(一).問:

已經流標的房屋為何還可以再重新鑑價拍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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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1.當然可以。

2.法拍屋因無人投標而流標後,債權人(包括扺押權

人、普通債人與積欠政府稅捐者),經過相當時日(要看

是民營銀行或公營銀行),通常民營銀行會較積極的再

予向該官法院重新送件,申請鑑價來進行該房屋之拍

賣,這當然也包括因看中意該物件,而請債權銀行再

予送出該案件,來進行拍賣的購屋者。

3.但因是重新送件申請鑑價,而來進行該房屋之拍賣,

所以日後你所看到的拍賣案號、股別將會有所不同。

4.以下再簡略說明法拍屋的拍賣流程,你就會比較有概

念了:

第一次拍賣

法院所定的拍賣期日,依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二條規

定:「拍賣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十四日。」

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

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到場之債權

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以該

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

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其無人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者,

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

執行法院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

之二十。」

依最高法院民國86年抗字第 1681 號裁判要旨:「...

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三項規

定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

最低價額,「到場」之債權人必須於「拍賣期日終結

前」聲明願承受,執行法院始得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

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本件抗告人未於第

六次(現最多至減價拍賣)拍賣期日到場,亦未於拍

賣期日終結前為承受之意思表示,自不得於拍賣期日

後再為承受之主張。」

第二次拍賣、第三次拍賣

拍賣之不動產經第一次拍賣或第二次拍賣流標後,依

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三條定:「再行拍賣之期日,距公

告之日,不得少於十日多於三十日。」

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再行拍賣期日,無人應買或

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於減定之拍賣價額者,準

用前條之規定。如再行拍賣,其酌減數額,不得逾減

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百分之二十。」

特別拍賣(應買)

當第三次拍賣流標後,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規

定:「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

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

拍賣期日終結後十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

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

示。」(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 399 號裁判參照)

在特別拍賣期間,無人應買或債權人未於公告之日起

三個月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時,則會視為撤回

該不動產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參

照)

減價拍賣(第四次拍賣)

在特別拍賣期間內,債權人有聲請減價拍賣,而在減

價拍賣之期日仍未拍定或債權人也不願意承受時,依

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視為撤回該

不動產之執行。

依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 462 號裁判要旨:「查本

件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並定期拍賣之不動

產,於第二次拍賣時,在抗告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一

千零六十七萬元,以高於低價之五千五百六十六萬元

得標拍定;嗣因未於期限內繳足價金,而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再行第二次、第三次拍賣均無人應買,經該院

公告間,債權人即相對人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

另行減價拍賣,第四次拍賣(即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拍

賣)底價三千四百二十萬元,仍未拍定,相對人亦未

承受,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視

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本件不動產之執行既視為撤

回,執行程序即告終結,且該不動產無再行拍賣,尚

無差額之產生,自無命拍定人即再抗告人負擔差額之

問題。則相對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向臺北地院為應

扣除差額始得退還保證金之聲請,即屬無據,應於駁

回。」

問: 如果找原貸銀行商談,恢復繼續繳房貸,銀行有

可能接受嗎?
答:
1.當然可以。

2.但須注意你是否除了扺押權人之外,是否還有次順位

扺押權人,或其他普通債權人,否則你雖然與其中一

位債權人達成共識而不予送交拍賣了,但另一位債權

人又將其送件拍賣的問題發生,這點你要多留意。

3.再者若無這方面拹商之經驗者,這筆費用是該如何

還、該怎麼還、要還多少、本金、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等費用都是要講明清楚,當然還包括你的還款

能力、目前各項家庭、經濟等因素也要想清楚,否則

因一時心急,一下子又被送出來拍賣,你可會白忙一

場,若有其他不了解之處,你也可以聯絡富門,若有

機會,富門法拍屋也可幫你注意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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