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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以那份寫高價位的投標袋為

得標。

2.一般是不會投二個投標袋的



3.在之前,有人投標時同時投

入幾個投標袋,以人頭方式投

標並做暗號,但現在法院不論

你得標時有無在場,均以得標

論。

4.
投標人對同一拍賣之標的物

,同時投入二份投標書,一份

附有保證金票據,另一份未附

保證金票據:

5.依民國八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80)廳民二字第0706號函復

台灣高等法院討論之法律問題

為:「投標人一人投入二標,

最高標部分未附保證金,非最

高標部分則附保證金,最高標

部分應否宣佈得標?又若保證

金係另以信封投入,而未附於

任何一標,且其中一標為最高

標,是否得標?」其研究後之

意見認為:「民法第三百九十

五條規定,應買人所為應買之

表示,自有出價較高之應買時

,失其拘束力。該項規定,於

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亦適用

之。而所謂:「有出價較高之

應買」云云,不以他應買人為

限,即同一應買人恐其出價不

獲拍定,而另出以較高之價應

買者,亦屬之。題示投標人一

人投入二標,如其出價先低後

高,其先之低價即因後之高價

失其效力;反之,如先高後低

,則其後之低價不足以動搖先

之高價。其結果,不論如何變

動其先後之標價,仍應以其所

出之高價為有效。如其高、低

兩標同時投入者,自亦應認其

高標為有效。至保證金臨時收

據,實務上認不以附於投標書

為必要。(最高法院五十三年

台抗字第一九五號判例參照)

本題投標人所繳保證金,既係

為應買該一執行事件所拍賣之

標的物而繳納,故不問其所投

入者為一標或數標,亦不問其

將保證金臨時收據附於低標抑

高標,抑或未附於任何一標,

而另以信封投入,其效果均屬

相同,即均應認係就其有效之

一標所繳納之保證金。苟其有

效之高標應買價額已達拍賣最

低價額,且為所有投標人中最

高標者,即應認其為得標。不

因其保證金臨時收據係附於低

標抑高標,抑或未附於任何一

標,而另以信封投入,異其效

果。」結論採乙說,即「依最

高法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一九

五號判例意旨,謂強制執行法

第八十六條記僅規定以投標方

法拍賣不動產時,執行法院得

酌定保證金額,命投標人於開

標前繳納之,而未明定應繳何

處,則投標人於開標前果將應

繳之保證金遵命繳交執行法官

或書記官,按諸同法第三條即

難謂其繳納不符法定要件,而

有同法第八十九條所謂投標應

繳納保證金而未繳納者,其投

標無效規定之適用。故依題旨

,投標人既已依規定繳納保證

金,並供其所投之標之擔保,

不因其投標為一標或二標而受

影響,蓋其最多只能以一標為

得標,對保證金已達提供擔保

目的,無論附於非最高標或另

以一信封投入,均應宣佈其得

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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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若需補充之處,富門再予回答~~

以上回答希望對你有所幫助。

 
參考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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