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遺產稅課稅根據?
A:遺產及贈與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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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何時申報?向何單位申報?
A:一、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包括動產、不動產及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日起六個月內,向被繼承人死亡時戶籍所在地之國稅局或所屬分局、稽徵所申報。
  二、被繼承人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在中華民國境內遺有財產者,應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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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誰是遺產稅納稅義務人?
A: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1.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
2.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
3.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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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如何計算應納遺產稅?
A:一、遺產總額:被繼承人死亡時全部遺產,加上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及其配偶之財產,扣除不計入遺產總額後之金額。
  二、課稅遺產淨額=遺產總額-免稅額-扣除額。
  三、應納遺產稅額=課稅遺產淨額×稅率-累進差額-扣抵稅額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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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遺產稅的課稅級距為何?
A:遺產稅課稅級距及速算公式表如下
遺產淨額
(萬元) 稅率﹪ 累進差額(元) 遺產淨額(萬元) 稅率﹪ 累進差額(元)
60以下 2﹪ 0 600~1000 20﹪ 657,000
60~150 4﹪ 12,000 1000~1500 26﹪ 1,257,000
150~300 7﹪ 57,000 1500~4000 33﹪ 2,307,000
300~450 11﹪ 177,000 4000~10000 41﹪ 5,507,000
450~600 15﹪ 357,000 10000以上 50﹪ 14,507,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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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哪些為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
A: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規定: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
• 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
• 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
• 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依法登記設立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
• 遺產中有關文化、歷史、美術之圖書、物品,經繼承人向主管稽徵機關聲明登記者。但繼承人將此項圖書、物品轉讓時,仍須自動申報補稅。
• 被繼承人自己創作之著作權、發明專利權及藝術品。
• 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品,其總價值在七十二萬元以下部分。
• 被繼承人職業上之工具,其總價值在四十萬元以下部分依法禁止或限制採伐之森林,但解禁後仍需自動申報補稅。
• 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
• 被繼承人死亡前五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
• 被繼承人配偶及子女之原有或特有財產,經辦理登記或確有證明者。
• 被繼承人遺產中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法定空地部分,仍應計入遺產總額。
• 被繼承人之債權及其他請求權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證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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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哪些為遺產稅免稅額?
A: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八條規定:「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自遺產總額中減除免稅額七百萬元,其為軍警公教人員因執行職務死亡者,加倍計算。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其減除免稅額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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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哪些屬遺產之扣除額?
A: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規定:「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 被繼承人遺有配偶者,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百萬元。
• 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十萬元,其有未滿二十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二十歲之年數,每年加扣四十萬元,但親等近者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者,扣除之數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
• 被繼承人遺有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一百萬元。
• 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之人如為殘障福利法第三條規定之重度以上殘障者,或精神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病人,每人得再加扣殘障特別扣除額五百萬元。
• 被繼承人遺有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十萬元,其兄弟姊妹中有未滿二十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二十歲之年數,每年加扣四十萬元。
• 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不在此限。
• 被繼承人死亡前六至九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按年遞減扣除百分之八十、百分之六十、百分之四十及百分之二十。
• 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應納之各項稅捐、罰鍰及罰金。
• 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
•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
• 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
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前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扣除,以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者為限;繼承人中拋棄繼承權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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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什麼人死亡應該辦理遺產稅申報?
A:下面四種人死亡的時候,應該依照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
一、經常居住在國內的我國國民死亡的時候,應該將他所遺留在國內和國外的全部財產申報課徵遺產稅。
二、經常居住在國外的我國國民和外國人死亡的時候,只要將他所遺留在我國境內的全部財產申報課徵遺產稅。
三、死亡事實發生前二年內,當事人自願放棄中華民國國籍,在他死亡的時候仍然應該將他所遺留在國內和國外的全部財產申報課徵遺產稅。
四、大陸地區的人民死亡,應該將他所遺留在台灣地區的財產申報課徵遺產稅。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三條之一)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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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申報遺產稅時應檢附那些文件?
A:申報遺產稅時需準備的文件如下:
(一)要填寫遺產稅申報書乙份。
(二)死亡人除戶謄本及每一位繼承人現在的戶籍資料或戶口名簿影本各乙份。
(三)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的,要檢附法院核准拋棄的公文影本。
(四)繼承系統表。
(五)死亡人若留有外縣市的土地時,要準備這些土地的公告現值證明,而這些證明書請向當地地政事務所申請。
(六)死亡人留有房屋時,請準備死亡當期的房屋稅單影本或房屋所在地房屋稅主管稅捐稽徵處出具之房屋評定現值。
(七)死亡人留有未上市公司股票的,請準備該公司死亡當期的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八)其他相關文件或填寫內容,請參考國稅局所準備的遺產稅申報說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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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遺產中之農業用地,如何申報減免遺產稅?
A:應檢附下列文件始可准予扣除:
(一) 土地登記謄本。
(二) 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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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被繼承人死亡前未清償的債務,可否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A:當事人死亡以前還沒有清償的債務,如果具有確實的債務證明文件,可以從遺產總額中扣除。但是如果在當事人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所借的債務,繼承人必須說明這項債務發生的原因,並且證明所借資金的用途。如果不能證明債務發生的確實用途,那麼這項借款要列入遺產總額,所欠債務再予扣除。對於申報扣除還沒有還清的債務,應該每一筆填寫債權人的姓名(名稱)、住址、未償債務金額,並檢附確實的債務證明,為讓您更了解,舉例說明如下:
(一)向金融機構借款:應該拿到這些金融機構出具的借款起借日期,借款金額, 借款資金支付情形,和到當事人死亡時還沒有償還餘額有多少的證明文件。
(二)私人借款債務:應該附上借據,原借款資金支付的情形(例如借貸雙方存摺影本,匯款單等)。
(三)標會債務:應該附上會單,標會會款交付的證明文件,死亡人收受會款的證明文件(例如存入銀行,提示存摺影本),由國稅局查核認定。
(四)票據債務:應該附上支票影本,這些支票在什麼時候向銀行請領的證明,前後支票號碼的兌領情形,開票原因等證明文件,由國稅局查核認定。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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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如何申報遺產稅?
A:依照民國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公布增訂的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繼承可以免徵遺產稅。所以從這一天起以後死亡的當事人,遺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遺產稅。但是為了辦理繼承登記的需要,仍然要先把這筆保留地併入遺產總額,再以同樣的金額從總額中扣除。並請附上土地所在地主管機關出具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和土地謄本,以便國稅局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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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那些財產應合併申報課徵遺產稅?
A:當事人死亡的時候,下面各類財產都應該合併申報課徵遺產稅:
(一)當事人死亡的時候遺留的不動產、動產和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比如說土地、房屋、現金、黃金、股票、股權存款、公債、債權、信託權益、獨資合夥的出資、礦業權……等。
(二)當事人死亡前二年(87﹒6﹒25以前為死亡前三年)內贈與給配偶和各順序繼承人,比如子女、孫子女、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以及這些親屬配偶的財產。
(三)丈夫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前死亡且先於妻子死亡時,妻在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登記取得的財產,除了妻的原有和特有財產外,全部都要併入夫的遺產申報課稅。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十五條)
(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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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遺產的價值如何計算?
A:遺產價值的計算,以當事人死亡時的時價為準,當事人如果是受死亡宣告的,以法院宣告死亡日的時價為準。上面所說的 時價,土地以土地公告現值,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公開上市或上櫃公司的股票等有價證券,以該項證券被繼承人死亡日的收盤價作為時價,未公開上市的公司股份或獨資合夥商號的出資額,以這家公司或商號資產淨值作為時價。(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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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遺產稅適用之核課期間及徵收期間如何規定?
A:遺產稅核課期間的起算,分兩方面來說明:
(一) 納稅義務人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遺產稅的話,從申報日起算核課期間為五年。
(二) 納稅義務人如果沒有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遺產稅的話,從規定申報期間屆滿的隔天起算,核課期間為七年。至於遺產稅的徵收期間,是從繳納期間屆滿的隔天起算五年;惟納稅義務人依法申請復查或已繳納應納稅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而提起訴願者,因而由稅捐稽徵機關暫緩移送執行或因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其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上開暫緩移送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條)
(財政部74.6.6.台財稅第一七一五五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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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遺產中之農業用地減免遺產稅之規定如何?
A:遺產中的農業用地和地上的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續作農業使用,可以扣除土地和地上農作物價值的全數,免列入課稅。但是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就要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須追繳遺產稅。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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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生存之配偶於申報遺產稅時,依民法第一0三0條之一規定,應如何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A: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不論是夫或妻任何一方死亡,只要是剩餘財產較多的一方先過世,生存的一方主張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可節省遺產稅,計算方法如下:
被繼承人死亡時的原有財產價值(指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在民國74年6月5日以後取得而現存的原有財產,不包括因繼承或受贈取得的財產)-負債=被繼承人的剩餘財產。生存配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的原有財產價值-負債=生存配偶的剩餘財產。(被繼承人的剩餘財產-生存配偶的剩餘財產)X1∕2=可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的上限。
請注意: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必需在知道雙方有剩餘財產差額起二年內,並且在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也就是一方死亡或離婚、判決離婚)起五年內行使,逾期就會喪失請求權。
生存的配偶可以檢附法院的確定判決書或全體繼承人的同意書向國稅局提出扣除該差額的請求。
例如:丈夫過世,74年6月5日以前取得的財產有三百萬元,在74年6月5日以後取得的原有財產有一千萬元,太太在74年6月5日以後取得的原有財產有二百萬元,那麼太太就可以取得四百萬元的剩餘財產請求權,該四百萬元列為被繼承人遺產之扣除額。
(財政部86.02.15.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二四五二三號函)
(民法第一0三0條之一)
(法務部85.6.29.法八五律決一五九七八號函)
(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二五七0四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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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員工因死亡而退(離)職金、慰勞金及撫恤金應否課徵遺產稅?
A:營利事業給付因死亡而退職之員工退(離)職金、慰勞金及撫卹金,係屬死亡人遺族之所得,免予計入死亡人之遺產總額。
(財政部86.9.4. 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一四四○二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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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繼承人領取被繼承人生前因勞工退休金所溢繳稅款,應否課徵遺產稅?
A:納稅義務人於增訂所得稅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一公布生效前(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前)死亡,其繼承人依「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辦理發還勞工退休金等所得溢繳稅款作業要點」規定,領取被繼承人生前溢繳之稅款,非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規定之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之財產,不須依該法條之規定補徵遺產稅。
( 財政部87﹒12﹒24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七0一八一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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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未公開上市公司股票,獨資、合夥之商號,其遺產價值應如何估定?
A:未公開上市的公司股票,遺產價值以被繼承人死亡日這家公司的資產淨值計算。獨資、合夥商號的投資也是這樣處理。在計算這家公司資產淨值的時候,土地價值部分,應該依照死亡日當期的公告現值來計算。當公告現值大於帳面價值時,應該依照死亡日當期的公告現值來計算,扣除土地增值稅準備,但在帳面價值高於公告現值的情況,就以帳面價值為準。另外公司累積未分配盈餘數額,應該以國稅局核定的為準。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
(財政部71.6.19.台財稅第三四五七三號函〉
(財政部72.5.12.台財稅第三三三二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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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應否合併申報課徵遺產稅?
A:當事人死亡前二年內(死亡日在87.6.25以前為三年內)贈與給配偶、子女、孫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和這些親屬配偶的財產,應該在當事人死亡的時候,算作死亡人的財產,併入遺產總額課稅,其價值以被繼承人死亡日的時價為計算標準。例如土地以公告現值,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公開上市或上櫃的股票等有價證券,以當日市場收盤價作為時價,沒有公開上市的公司股份或獨資合夥商號的出資額,以這些公司或商號資產淨值作為時價。但是,如果受贈人跟死亡人間在他死亡時已沒有上面所說的親屬關係時,那麼就不必併入遺產課稅。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
(行政法院判例七三判四六六)
(財政部82.3.18台財稅第八二一四八0四三四號函)
(財政部83.7.27台財稅第八三一六0二九八八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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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大陸地區之繼承人辦理遺產稅申報,應檢附那些文件?
A:大陸地區的繼承人辦理遺產稅申報時,要準備下面文件:
(一)依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的規定期限,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的表示,而經法院准許繼承的證明文件。
(二)大陸地區公證處所核發的親屬關係公證書及委託書,還需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後,供國稅局核認。
(三)其他申報需檢附的文件,請參考遺產稅申報說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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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大陸地區人民辦理繼承登記之規定如何?
A:(一)大陸地區人民的認定,以繼承開始的時候,依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四款和第三條,和施行細則第五條及六條的規定為準。
  (二)大陸地區人民,依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九條及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規定,不可以在臺灣地區取得不動產物權,所以也不可以申請辦理繼承登記。
  (三)大陸地區人民,依照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視同拋棄繼承權的,在繼承系統表上要註明「因為沒有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期限內,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的表示,他的繼承權視同拋棄」;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拋棄繼承權的,應該要檢附法院核發繼承權拋棄的證明文件。
  (四)大陸地區人民經過法院准許繼承的,應該要另外檢附下面的文件:
1、法院准許繼承的證明文件。
2、大陸地區人民已經受領繼承財產應該得到對等價值的證明文件、應該得到對等價值已經依法提存的證明文件、遺產分割協議書(依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能超過新台幣二百萬元)或是他同意申請人辦理繼承登記的同意書。上面所說已經受領對等價值的證明文件、協議書或同意書,應該要經過中華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五)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的只有不動產,依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三項但書規定屬於臺灣地區繼承人用來居住的,大陸地區繼承人是不可以繼承的,如果經過申請人以書面聲明並且切結若有不實情形時願意負法律責任的話,就不需要檢附第(四)點規定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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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誰是遺產繼承人?其繼承的順序如何規定?
A:依照民法的規定,配偶間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除了配偶以外,遺產依下列順序繼承: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如子女、養子女及代位繼承的孫子女等)。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配偶是與上面所說的各順序繼承人共同繼承,如果沒有各順序繼承人時,配偶才能單獨繼承。
(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一千一百四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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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被繼承人的免稅額多少?
A:死亡人的免稅額為七百萬元,如果他的身分是軍警公教人員因執行任務死亡,可以扣除一千四百萬元,申報時請檢附死亡時服務機關出具的執行任務死亡證明。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八條)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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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繼承人有拋棄繼承者,應如何申報遺產稅?
A:同一順序的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的話,應該要由同一順序其他沒有拋棄繼承的繼承人申報。如果同一順序的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權的話,則由次一順序的繼承人申報。各順序的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權的時候,則由配偶申報。如果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權或繼承人不明的時候,要由依法選定的遺產管理人申報。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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